第三十条 贷款发放:
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 。 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 , 应偿还违约金 。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 , 应偿付违约金 。
第三十一条 贷后检查:
贷款发放后 , 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
第三十二条 贷款归还: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
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 , 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 , 按时还本付息 。
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 , 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
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 , 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 , 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 , 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
第七章 不良贷款监管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 , 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和催收 。
第三十四条 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 。
呆帐贷款 , 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
呆滞贷款 , 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 , 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 , 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 。
逾期贷款 , 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
第三十五条 不良贷款的登记:
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 , 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 , 贷款人应当按季填报不良贷款情况表 。 在报上级行的同时 , 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
第三十六条 不良贷款的考核:
贷款人的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 。 贷款人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下达和考核呆帐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有关指标 。
第三十七条 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帐贷款的冲销:
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 , 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 。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 , 并按照呆帐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帐贷款 。
未经国务院批准 , 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 。 除国务院批准外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 。
第八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贷款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 , 下同)负责制 。
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 。 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 。 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 , 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 。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各级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经理、主任 , 下同)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 , 负责贷款的审查 。
第四十条 建立审贷分离制:
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 , 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 , 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 , 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贷款分级审批制:
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 , 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 , 应当报上级审批 。 各级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贷款种类、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等情况确定每一笔贷款的风险度 。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
各级贷款管理部门应将贷款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个人 , 严格划分各级信贷工作人员的职责 。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对大额借款人建立驻厂信贷员制度 。
第四十四条 建立离职审计制:
贷款管理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 , 应当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内所发放的贷款风险情况进行审计 。
第九章 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 借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 , 逃避银行债务 , 侵吞信贷资金;不得借承包、租赁等途径逃避贷款人的信贷监管以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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