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运输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运输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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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百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
【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运输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
第八百二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
一:承运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在运输途中,如有被遗失、损坏淋湿等意外事故,均由承运方负责一切经济损失”的,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自愿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合法有效 。
案 件: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颜某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63号】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第四运输公司)所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并未就存在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案涉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系樊某宁所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轮胎与刹车鼓摩擦产生高温引燃轮胎等周围可燃物所致,即车辆自身故障是该次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故火灾发生与货物本身并无直接关联;再次,在承运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在运输途中,如有被遗失、损坏淋湿等意外事故,均由承运方负责一切经济损失”,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自愿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承运方应按此约定内容承担责任 。故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关于颜某华亦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二:案涉货运合同有关于一方负责清点签字约定的,并不代表货运清单和物流托运单上必须有其签字,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该单据有效 。
案 件:付某萌、乌鲁木齐大动脉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73号】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一)尽管案涉《货运合同》有关于乙方(付某萌)负责清点签字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代表货运清单和物流托运单上必须有付某萌的签字,付某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故无法否定该单据的效力 。(二)本案有《货运合同》、预约保险协议书、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可证实付某萌为承运人及案涉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的事实,而《保险公估报告》系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本次事故中案涉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所制作,该报告真实、合法,对货损的计算亦有证据支持,当属有效 。
三:涉案货物由厂家负责装箱、箱内积载、绑扎、系固并铅封的,因货物在集装箱内未进行有效的绑扎、系固造成的货损,实际承运人、合同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案 件:北京康利石材有限公司、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577号】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货公司)、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泉州中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康利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中阳公司为康利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为合同承运人,泛亚公司为水路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由厂家负责装箱、箱内积载、绑扎、系固并铅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货物在集装箱内未进行有效的绑扎、系固造成的货损,泛亚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阳公司系康利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康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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