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2001年修订婚姻法施行后,更高法在2001年、2003年之后,于2011年作出的第三次司法解释 。此次解释共19条 。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房子”
一个客观现象是,“房子”成为近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焦点 。本次司法解释中,直接涉及房产的就有第七条、第十条,这些纠纷该如何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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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所以,房屋产权***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 。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 。
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离婚时处理的主导原则应当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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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 。
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如果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还贷的数额较大,离婚时获得的补偿数额也相应增大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除了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外,婚后即便支付首付款的一方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支付房贷,也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因此,离婚时按照该条规定处理一方婚前贷款所购房屋,并不会损害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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