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学生因病需长期治疗超过三个月不能坚持学习者 , 凭县级(含县级 , 下同)以上医疗单位证明 , 或其它特殊情况超过三个月不能坚持学习者 , 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 , 经学校同意 , 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予休学 , 并给学生开据休学证 。一学期内因事、因病请假时间累计超过上课时数三分之一以上者 , 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 , 亦可准予休学 。
第十四条 休学期限为一年 。学生休学期间 , 学校保留学籍 , 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 , 监护人提出申请 , 可继续休学 , 连续休学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
第十五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 , 需凭休学证明帮县级以上医疗部门的康复证明或其它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 , 经学校批准 , 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复学 。复学学生一般应随下一届学生学习 。
第四章 辍 学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新生无故不报到 , 或在校生无故不到校学习超过一周的视为辍学 。
第十七条 教师发现学生辍学后 , 应立即向学校报告 , 由学校及时派员找学生监护人问明情况 , 并做说服动员工作 。说服动员后三日内(不含双休日)仍不返校的 , 学校填写辍学情况报告单 , 向当地政府报告 。政府接到报告后两日内向监护人发出辍学生返校通知书 , 对仍不返校的 , 当地政府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对学生监护人实施行政处罚 , 并对学生强制返校 。
第十八条 实行义务教育阶段辍学月报制度 , 乡(镇)中心校应把辖区内小学生的辍学情况、初中应把本校学生的辍学情况每月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一次 。
第十九条 对有辍学情况不及时上报的教师、校长 , 对学生辍学劝导或强制返校工作不力的校长或政府工作人员 , 有关部门应对其进行严肃处理 。
第五章 借 读
第二十条 凡学生不在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划片就近入学 , 到其它公办学校就读的 , 均属借读生 。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擅自接收借读学生 。学校在完成所辖区域义务教育任务并有剩余教育资源的前提下 , 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可接收一定数额的借读生 。
第二十二条 借读生所需材料包括借读申请和借读证明 。借读生办理程序为:借读学生原所在学校同意外出借读并出据借读证明 , 借读学校同意接收借读 。
第二十三条 借读生在借读学校不办理正式学籍 。借读生的学籍由原所在学校建立并保留 。
第二十四条 长期在非户口所在地经商、务工人员的子女 , 申请在暂停地附近学校入学或借读 ,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给与安排 。
第二十五条 学生在借读期间 , 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
第六章 跳级、留级与毕业
第二十六条 学习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 , 由监护人提出申请 , 经学校考察同意可以跳级 。学生毕业时视为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学生跳级由学校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原则上不予留级 , 个别学生在学习期间成绩较差 , 学习确有困难 , 学生本人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 , 经学校同意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准予留级 , 留级学生的学籍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留级生数量 , 留级率控制在2%以内 , 小学、初中毕业班学生不得留级 。
第二十九条 小学毕业班的学生 , 经考核合格 , 发给小学毕业证书 。所有小学毕业生均应升入初中就读 。
第三十条 初中学生修业期满 , 由县(市、区)以上(含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给义务教育证书 。其中 , 毕业成绩及格(含补考及格) , 操行合格 , 体育合格者 , 在义务教育证书中注明毕业 。语文、数学、外语中经补考仍有一门不及格者;操行不合格者;体育不合格者在义务教育证书中注明肄业 。
第七章 考试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学生成绩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 。学业方面按照课程方案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操行方面根据学生的思想觉悟、道德品质及在学习、劳动、生活中的表现等进行考查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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