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之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之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四、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
第四十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之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之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之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 。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 。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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