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释明,张强表示其代为清偿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后,要求工商银行崇文支行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解押手续 。
法院另查明得知,2015年12月23日,在链家的居间服务下,张强和案外人李艳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强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屋卖给李艳辉;房屋成交价格为131.5万元,房屋内家具和配套设备设施作价61万 。后因李艳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张强支付首付款,张强拒绝接受,因此李艳辉将张强起诉至法院 。2016年6月20日,昌平法院判决张强继续履行和李艳辉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
四、审判结果:
【天津链家a张强「天津链家总经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张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沈伟志向第三人工商银行崇文支行偿还诉争房屋的房屋贷款 。
二、待张强清偿上述房屋贷款后,第三人工商银行崇文支行协助张强办理房屋解押手续 。
三、张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伟志剩余购房款,计算方式为诉争房屋成交价格325万-定金15万-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 。
四、沈伟志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定金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在张强解除抵押后十日内,配合张强办理诉争房屋的交付和所有权过户***手续 。
一审判决后,沈伟志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五、二手房买卖违约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二手房买卖违约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强和沈伟志之间是否存在口头约定由张强支付解押款 。
1、关于解押款一节
沈伟志表示2016年12月5日三方曾约定2015年12月28日之前由张强支付解押款80万元,并提交了两份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张强在2016年1月27日认可该事实、链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三在2016年1月27日认可该事实 。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强对沈伟志所叙述的内容不予认可,链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三、李四作证已经明确表示了张强、沈伟志之间没有约定解押款由张强支付,在沈伟志所提交的录音之中,沈伟志多次自书解押款应当由张强支付,并且掺杂于多个问题之中,张强和张三只是简单回应,并未明确提及解压款应当由张强支付一事,因此沈伟志所述其和张强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约定张强支付解押款一节法院没有支持 。
2、关于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一节
庭审中,张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沈伟志则要求解除合同,并且沈伟志所持理由为二,其一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解押款何时支付及由谁支付,显失公平,已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二为补充协议主文是倒签的,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
关于沈伟志所提观点,靳律师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解抵押款应当由谁承担,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为合同中约定了沈伟志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的时间,依据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理解为沈伟志自行筹款进行解押 。同时,沈伟志表示补充协议为倒签,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因此法院对其此项供述没有支持 。
除此之外,只有守约一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权,违约方不得单方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在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能查实张强已经依约在2016年1月27日向沈伟志支付首付款时沈伟志拒绝接受该款项,王丽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沈伟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的沈伟志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对于沈伟志的反诉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 。
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张强、沈伟志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此,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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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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