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权意思举例说明 追索权是什么意思( 四 )


案件来源
中汇信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柴涛、狄艳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5703号]
(注:经查,未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本案二审、再审民事裁判文书 。)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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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型保理实质是保理商是通过受让应收账款担保债权人的回购义务以向债权人提供融资的金融服务,与应收账款质押进行借款大不相同,不会因与不特定主体签订回购型保理而被认定为非法放贷、违反监管规定 。
案例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美臣保险经纪集团有限公司与熠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景和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3096号]中认为,各方当事人为达到融资目的,签了回购型保理合同 。但各方当事人并无真实买卖应收账款的意思表示,让与应收账款的目的在于为将来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 。原审判决也认定,各方的实质法律关系是被申请人作为管理人的私募基金向成列公司出借资金,申请人为上述合同履行提供了质押担保 。从国内、国际保理业实践来看,保理业务就是提供资金融通 。与借款不同之处在于,资金需方或者通过出卖应收账款获得资金融通,或者通过让与应收账款获得资金并于一定期限后买回 。近年来,大量的保理公司、银行实际开展了回购型保理业务 。从保理业、银行业的相关监管规定来看,回购型保理其实质虽属于融资,但保理公司并不会因为与不特定主体签订回购型保理合同,构成非法放贷,违反监管规定 。是故,申请人有关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无效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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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回购条件成就后,保理商有权追索债权人;在债权人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保理商仍为应收账款的权利人;在债权人充分履行回购义务后,保理商应当反转让应收账款,不能兼得应收账款和回购款 。
案例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亚洲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泰兴市瑞峰机械有限公司、陈丽君、沈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8516号]中认为,根据亚洲保理公司与瑞峰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第七条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亚洲保理公司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亚洲保理公司有权立即要求瑞峰公司回购相关已提供保理融资但未偿付的应收账款,瑞峰公司有义务在收到亚洲保理公司通知后立即在亚洲保理公司书面同意的回购期内按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回购价款无条件履行回购义务 。并且,在瑞峰公司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亚洲保理公司仍为相关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包括向沃特玛公司进行追索等 。本案应收账款于2018年3月29日到期后,沃特玛公司未予偿付,合同约定回购应收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因此,亚洲保理公司有权要求瑞峰公司回购应收账款,并可以同时要求瑞峰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以及有关利息和违约金以回购应收账款,这是亚洲保理公司根据《保理业务合同》所应获得的合同保障 。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于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基础合同的应收账款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根据合同约定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认识分歧 。但是,最终归属于亚洲保理公司的权益仅在于其与瑞峰公司保理融资关系中应得到偿还的保理融资款、保理融资费用以及违约金,应收账款仅是亚洲保理公司获得上述权益的保障,亚洲保理公司不能两者兼得 。
案例三: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深圳富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容一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李进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91民初2475号]中认为,被告容一公司与鑫科保理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容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其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鑫科保理公司,鑫科保理公司依约向容一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1980万元 。合同约定在应收账款到期日,鑫科保理公司无法足额收回应收账款时,容一公司应无条件回购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后鑫科保理将其与容一公司的上述应收账款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容一公司,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了鑫科保理公司的上述相关合同权利 。2018年8月15日,原告和鑫科保理公司共同向被告容一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要求容一公司直接向原告指定的保理专户支付应收账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构成违约 。原告主张被告容一公司在其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回购款义务,即扣除原告已收回的应收账款2880274.36元,原告主张被告容一公司应在16919725.64元未收回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回购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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