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购型保理又称有追索权保理,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实际用以担保其向保理商履行回购应收账款的义务 。未能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回购型保理合同的效力 。在回购型保理中,债权人的回购义务与保理商的追索权利相对出现,且均以应收账款发生转让为前提;若未发生应收账款转让的,保理商不能行使追索权 。
案情简介
一、2015年2月13日,中汇信通公司与恒丰电力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恒丰电力公司以其对兖州煤业公司的煤炭销售款转让给中汇信通公司,同时约定了追索权条款 。
二、同日,恒丰电力公司告知兖州煤业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实 。同时,中汇信通公司提交了加盖兖州煤业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的回执单 。
三、2015年2月13日、15日,中汇信通公司分两笔共向恒丰电力公司汇款1亿元 。之后,恒丰电力公司共向中汇信通公司偿还700万元 。
四、因融资款逾期未被偿还,中汇信通公司遂将兖州煤业公司、恒丰电力公司及其他担保人诉至法院 。
五、庭审中,兖州煤业公司以回执单的印章是虚假的 。经鉴定,回执单所载“兖州煤业公司煤炭合同章(四)”、“王德新”不是同一枚印章、同一人所书写 。中汇信通公司遂撤回对兖州煤业公司的起诉 。
六、中汇信通公司在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清偿时,遂向恒丰电力公司行使保理追索权,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或者支付回购价款 。
七、北京三中院认为,保理合同的追索权条款明确约定在保理商因任何原因无法获得清偿时,有权向债权人行使保理追索权 。本案中,中汇信通公司因回执单上的印章虚假无法向兖州煤业公司主张权利,再向恒丰电力公司主张保理融资款的追索权有合同依据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债务人无法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如何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债权人承担回购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本案商业保理合同合法有效 。中汇信通公司系依法批准成立的商业保理企业,其与恒丰电力公司之间因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保理融资,而签订保理合同符合商业保理行为的法律特征,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因此,案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
第二,向债务人无法清偿的原因审查 。经鉴定,涉案《保理合同》项下约定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兖州煤业公司煤炭合同章(四)”和“王德新”签字与样本均不一致,兖州煤业公司亦不认可其欠付恒丰电力公司货款 。故中汇信通公司依据《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受让的兖州煤业公司应收账款实际并不能收回 。
第三,保理商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有合同依据 。案涉《保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甲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应当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 。本案中,中汇信通公司因兖州煤业公司的印章虚假而无法收回应收账款,向恒丰电力公司行使追索权有合同依据 。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 。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 。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
实践中,囿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存量,有追索权保理纠纷在保理纠纷中占相当大的比重 。辅之,与有追索权保理相关的诸多法律问题提出了新的挑战 。为此,结合处理的大量案例,现将相关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追索权意思举例说明 追索权是什么意思】1. 保理商应优化保理合同的合规管理 。商业保理在我国大陆尚属于新兴金融业务,故而其在系统性法规尚属不足有碍于商业保理的发展 。鉴于此,如何有效调整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侧重保护保理商的合法权益值得深入探讨 。值得指出的是,实务中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鉴,比如或者借鉴银行保理的行业规范,或者援引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据此规范和丰富商业保理业务的内涵 。尤其是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商通常在商业保理合同中对追索权条款进行了更为详尽的约定,明确追索权条款的触发机制,以实现保理商的合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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