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有关的程序问题
第二十四到第二十六这三条讲的是程序问题 。第二十四条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它不适用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应该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一般管辖的规定,就是由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规定施工行为地是合同履行地,就是避免受诉的法院与建筑工程分离,便于审理 。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也是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 。现在建筑市场上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非常多,有的工程几经转手,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最后一手只能告他上一家,上一家跑了或者找不到人了,他不能往上告,否则就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不能突破相对性的结果是什么呢?发包人工程价款只支付了一部分,中间转手的人赚的是差价,是倒卖工程的钱,最后干活的没有拿到钱,但是也没法起诉 。因为他只能告他的上一手,上一手找不到人了,所以就造成两头落空,应当付钱的人不付也无法告,想要钱的人要不着 。往往实际干活的人是一个工头领着十多个农民工,造成农民工讨薪无门,导致矛盾激化 。所以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就制定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理论上认为债权的相对性随着合同无效,会弱化,所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只适用于所有合同都无效的情形 。因为转包合同与其他的合同不一样,其他合同的相对性是非常独立的,施工合同的转包,其施工范围、日期和违约责任都是一样的,不一样的就是价款,不管转多少手干的都是一个工程,履行合同的目的是一样的 。这种情况下合同虽然相对独立,但它是相互关联的,有紧密的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债权合同的关联性强,另一方面合同无效后相对性弱化,再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利益,所以就提供了一条特殊的通道 。这个通道就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后面没有敢说的话是法院应当受理,只是说可以追加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实际上是法院应当受理,因为如果不受理不存在追加的问题 。作为发包人来讲,法院给实际施工人提供了一条通道,与他没合同关系的人能告他,与他有合同关系的人更能告他,是不是要付两份工程款?所以二十六条第二款后面加了一句话,就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之间是合同相对人,他起诉是不需要司法解释的,为什么还要写进来呢?作为第一款,我们想表达的意思是原则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只有在农民工投诉无门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是一种特殊情况,不能扩大范围适用 。
(九)损害赔偿问题
第二十七条讲的是损害赔偿 。侵权理论与合同理论是不一样的,侵权讲的是四要素,即主观过错、侵害事实、因果关系、损害后果,所以按照这些因素,我们起草的这个条文 。为什么在一个合同关系司法解释里面加了一条侵权的内容?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这种侵害事实是因为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的,或者说侵权是债权引起的,侵权之债的前提是不适当履行合同之债;二是这个内容有必要做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从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这里的“保修人”并不是施工人,绝大多数情况下施工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以后,保修义务会转移到一个专业保修人 。现实生活中大部分专业保修人是物业公司,有的是单位内部的房管科,有的是房屋修缮公司 。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主观上有过错 。保修义务从法理上讲是履行债的过错担保责任,是一个后契约义务 。导致建筑毁损或人身、财产损坏,讲的是损坏后果,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并不是违约责任,是侵权赔偿责任 。
第二款讲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这是共同侵权的混合过错,一个损坏后果有两个侵权人造成的,按照自己的过错分别承担责任 。建筑物所有人和发包人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是什么呢?有的建筑物发包人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发包人和所有人相分离,他们两个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建关系 。所以本条款使用了“建筑物所有人或发包人”这样的表述 。
(十)附则
第二十八条是司法解释的附则部分,讲的是生效时间 。需要说明的是这个司法解释本身没有溯及力,主要原因是这个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与以前审理这类案件的规定不协调,所以就是新案新办法,老案老办法 。就讲到这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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