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跨境管道境内计量站(以下简称计量站)是海关监管场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计量站、计量管道运输数据、传输能源计量电子数据,并依法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管道经营单位备案登记表 。
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法人授权的管道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授权文书 。
管道经营单位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备案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管道经营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计量站的计量仪表、设备、软件等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 。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载明检定或者校准结论的有效文本 。第六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计量站运营前将与海关监管相关的管道计量参数报送海关备案 。
经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审核同意后,管道计量参数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
应当备案的管道计量参数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七条 海关可以对跨境管道的管线设施和计量设备的旁通出口、流量计、流量计算机柜以及其他关键部位施加封志 。
管道经营单位需要开启海关施加的封志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海关派员实施开启 。开启原因消失后,由海关再次施加封志 。
管道运营过程中发生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紧急情况,不立即处理将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管道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先予处理,并采取适当方式报告海关 。紧急情况消除后,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书面向海关报告相关情况 。
海关对计量站设施进行实地检查时,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到场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传输计量站计量电子数据,并向海关报送相应时段的入境计量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由于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形无法按照规定向海关传输计量电子数据的,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有关情况 。经海关同意后,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向海关递交入境计量报告纸本,并于特殊情形消除后立即向海关补充传输计量电子数据 。
应当向海关传输的电子数据项目、入境计量报告数据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
海关根据计量数据进行现场验核时,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到场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九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在办结申报、纳税及其他海关手续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进行销售、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计量站运营前向海关报告用以开通管道的水、氮气等数量和处理方式,并按照海关规定定期向海关申报能源损耗和能源耗用相关情况,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条 管道经营单位接收和复运出境清管器等设备的,应当按照暂时进出境货物相关管理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应当在每月1日至14日期间向海关定期申报上月进口能源,并缴纳相应税款 。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 。
收货人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时,除按照规定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外,还应当同时向海关提交管道经营单位出具的入境计量报告、相应许可证件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 办理定期申报的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有效担保 。
经海关批准,办理定期申报的收货人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适用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定期申报总担保 。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定期申报总担保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按照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计征税款 。第十四条 不同国别的原产地混合运输的能源,收货人应当按照定期申报时间段内不同国别的原产地能源进口数量分别向海关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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