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加快我省蔬菜产业的发展,保证城镇的蔬菜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城镇常年蔬菜基地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工作 。
市(含地区、州、直辖市,下同)、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工作 。
各级土地、计划、建设、环保、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基的地建设、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市、县应建立蔬菜基地 。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城镇常住人口确定,大、中城市人均面积不少于0.04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均面积不少于0.03亩 。
规模较大的建制镇也应建立蔬菜基地,其面积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建立新蔬菜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二)蔬菜生产的自然地理条件适宜;
(三)大、中城市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50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30亩 。第六条 蔬菜基地建设计划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蔬菜基地建设计划应报省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蔬菜基地一经划定,应设立保护标志 。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及蔬菜基地内的生产服务设施、标志等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八条 蔬菜基地必须保持稳定,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 。不得在蔬菜基地内从事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活动 。确需取土、挖沙的,必须经市、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不得向蔬菜基地内排放、倾倒有害物质 。
蔬菜基地附近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现有的工矿企业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条 经营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菜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一条 各级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种菜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引进推广新技术、新品种,提高科学种菜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增加资金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蔬菜基地的生产能力 。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制度,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社会化服务,保护菜农利益 。第十三条 对蔬菜基地已征收农业税的,不得再行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因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占用蔬菜基地的,必须经当地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到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用地审批手续 。因征用菜地或从事其它活动而占用、拆除、损坏蔬菜基的生产服务设施的,应予补偿 。
征用1亩菜地必须补建新菜地1.5亩,具体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菜地,征地单位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政府的规定的规定执行 。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全部专户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及蔬菜科技开发事业,严禁挪用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蔬菜后备基地,其面积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10%的比例确定 。
对蔬菜后备基地应有计划地投入资金和技术,逐步建成规范化的蔬菜基地 。第十七条 大中城市均应建立蔬菜风险基金 。主要用于蔬菜生产的风险投入、市场调控、科技推广和信息沟通 。蔬菜价格放开后减下来的财政专项补贴应全额用于建立蔬菜风险基金,已收回或挪用的必须恢复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菜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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