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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好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22〕28号)和《银川市关于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银政办发〔2022〕66号)等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银川市市辖三区范围内无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批、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政府、企事业单位等通过新建、改建、存量房转换等方式筹集的为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提供的阶段性住房 。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 。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分类保障、供需匹配的原则 。坚持租购同权,保障性租赁住房家庭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同等教育等基本公共服务 。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
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
第二章 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采取委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运营管理,明确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运营管理单位) 。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运营管理单位应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保障性租赁住房后期的维护、维修、运营、设施更新、租金价格评估等支出按收取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安排预算资金 。
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等费用实行自收自支,由所有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承担 。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房屋市场租金的百分之八十 。具体租金标准由运营管理单位委托第三方评估,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最终价格,同一项目原则上三年评估一次, 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
依据《银川市新就业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单位,首次租赁期满后申请继续承租的,按《银川市关于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执行 。
各产业园区管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体准入条件、租金优惠比例由各园区管委会确定,确定后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登记 。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本市市辖三区无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以及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和创业人员 。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采取实物配租方式,以个人申请和单位整体租赁相结合 。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市辖三区无自有住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未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公有住房、人才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住房 。
第十三条 单位整体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向本单位职工配租时,职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二)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市辖三区无自有住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未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公有住房、人才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住房 。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二)烈士遗属、伤病残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三)一至四级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申请人为银川市市辖三区引进的人才;
(六)三孩及以上家庭;
(七)其他可以优先的情形 。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必须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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