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石家庄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 四 )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军车免费标志等;
(二)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价格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泊位数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出口闸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四)配备必要的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配置统一服务标识,引导车辆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
(五)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消防、防汛等经营管理制度,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水灾、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或者设置障碍致使车辆不能停放;
(八)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九)按照公示标准收取停车费 , 向车辆驾驶人出具合法票据 , 并按国家规定对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十)划设消防车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车通道标志标识;
(十一)国家、本省市其他相关停车场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停车场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
(二)固定资产投资的停车场项目未经审批;
(三)未按规定备案;
(四)侵占公共场所、私自圈地设置停车场(位);
(五)未在明显位置公示收费信息,不按公示价格收费、不开具正规收费票据;
(六)公共停车场改变公共使用性质和用途;
(七)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擅自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
(八)擅自设置或者撤除路内停车泊位;
(九)在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道路大修改造等情形除外;
(十)占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低价出租、出让、转分包;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 。
第三十二条 【个人权益保护】 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在划定区域收费、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
第三十三条【设施维护】路内停车泊位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其经营范围内的停车设施,保障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清晰、完整 。消防部门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
停车场出入口行车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
第三十四条【停车行为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停车行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不得在盲道、公交站点、绿地及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
(三)不得将车辆长期停放在路内停车泊位上;
(四)不得违法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五)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
(六)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七)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八)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 。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车辆停放管理主体责任,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管理 , 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和停放秩序,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 。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备案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三十七条【违反规划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认定,需要进行处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