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严重伤人记录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送至犬只收留救助场所,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
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二条(处罚执行)养犬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将其纳入社会信用系统,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新旧衔接)本条例实施前,重点管理区已经登记以及一般管理区已经免疫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加施电子标识 。
本条例实施后,违规收留救助的犬只应当送至依法设立的犬只收留救助场所 。
第四十五条(犬只种类和标准公布)烈性犬、攻击性犬种类和饲养范围以及大型犬的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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