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养老机构怎么收费?( 三 )


第四章 预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按月向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 。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预先收取服务费,应当充分尊重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的意见,遵循有利于机构持续健康运营、有利于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开展 。不得违背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的意愿 , 强制要求其预交服务费 。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预收的服务费应当专款专用,仅限用于按月冲抵服务对象应付的服务费 。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最多不得预收超过12个月的服务费 。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之间提前终止服务合同的,服务对象可要求养老服务机构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实际使用的服务费,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结算费用时予以无息退还 。一方存在违约责任的,按照双方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
第五章 存管账户管理
第三十条 市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开展第三方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养老服务机构根据名单自行选取银行开设存管账户 。预定金、质押金的存管账户可在同一家银行开设 , 也可在不同银行开设 。在同一家银行开设的,应当分设不同账户独立管理 。
第三十一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资金存管协议示范文本,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根据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必要的修订完善 。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缴交费用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开存管账户的开户银行及账户信息 。通过存管账户管理的资金 , 应当由付款人直接存入存管账户,不得经由养老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其他账户进行转存 。
存管账户资金在办理退回手续时,原则上应从原付款渠道办理退款 。原付款渠道已无法办理退款的,由养老服务机构负责提供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的收款账户信息,接收相应退款 。因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收款账户信息有误而造成的损失,由养老服务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存管账户资金进行的定期存款、大额存单、结构性存款等保值增值投资 , 均不得用于质押 。
第三十四条 存管账户产生的利息及收益 , 归养老服务机构所有,由存管银行按照规定进行结算 。
第三十五条 当养老服务机构存管账户的流动资金不足以向服务对象退还预定金或质押金时,应当以自有资金先行予以垫付 。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民政主管部门对存管资金实施监管,养老服务机构应通过存管协议授权民政主管部门随时查询其存管账户余额、交易明细、投资去向及其他相关信息 , 存管银行应据此予以配合 。
第三十七条 存管银行应当切实履行存管职责 , 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 , 提高管理工作效率 , 及时将存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通报民政主管部门 。
第三十八条 银行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存管银行规范化开展养老服务机构预收资金的存管工作,对资金管理不善、履行存管责任不到位或群众投诉较多的存管银行开展整治和通报 。
第三十九条 民政主管部门发现养老服务机构涉嫌非法集资或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并依法采取措施展开调查时,可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存管银行 , 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 , 对该养老服务机构的存管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
第四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注销、清算或终止养老服务前,应当先对存管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处置清算,并办理存管账户注销手续 。在存管账户未清算注销之前,不予办理养老服务机构注销备案手续 。
第六章 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服务对象与养老服务机构之间对预收资金的处置发生争执时,任何一方可向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民政主管部门介入进行调解 。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存在侵占服务对象财产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责令整改,退还违规侵占的财产 。给服务对象造成其他直接损失的,应当给予必要的赔偿 。涉嫌违法的 ,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未按规定采取第三方存管方式管理预收资金的 , 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责令整改 。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规使用存管账户资金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限期追回相关资金 。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
第四十五条 被限期责令整改的养老服务机构 , 拒不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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