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原文( 四 )


第三十五条 【充电设施和充电区域建设要求】
充电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
不得将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设置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区域 。
第三十六条 【停放要求】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区域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 引导驾驶人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 , 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
驾驶人应当在划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自行车 。没有划定停放地点的 ,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
第三十七条 【禁止停放地点】
下列地点严禁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机动车停车位;
(二)消防通道;
(三)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 【单位门前停车秩序维护】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 有权对随意停放车辆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
第三十九条 【住宅区停车充电秩序维护】
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居民住宅区内电动自行车管理 , 对乱停乱放和有碍消防安全的充电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 。
第四十条 【充电要求】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专门的充电场所进行充电 。无专门充电场所的 , 应当保证充电安全 。
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充电;
(二)在居民住宅内充电;
(三)在易燃易爆物品、火源、电热和燃气设施周围充电;
(四)私拉乱接充电线或者过长时间充电;
(五)违规改装蓄电设备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蓄电池、充电设备充电 。
对违反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举报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已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产品质量、产品认证、市容环境、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二条【违反销售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三条【销售拼装、改装和加装电动自行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拼装、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为拼装、改装和加装电动自行车提供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车辆 , 并按每一车辆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无法查清非法销售车辆数量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四条【虚假登记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登记,收回行驶证、号牌,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五条【未变更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未及时变更相关信息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
第四十六条【未设置绕行标志或者修建临时通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第四款条规定 , 施工作业单位未设置绕行标志或者修建临时通道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作业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七条【车辆不符合条件上路的法律责任】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号牌有遮挡、污损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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