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电动车管理规定最新消息 成都电动车管理规定2021( 五 )


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根据需要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
第四十条(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强化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应急管理、公安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应急管理、公安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
第四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明确非机动车停放、充电要求,并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
第四十二条(消防安全)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规范停放,确保安全 。
禁止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处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 。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 , 以及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有权向应急管理、公安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应急管理、公安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
第四十三条(执行参照)对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停放与充电管理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快递、物流、外卖和互联网非机动车租赁等企业,不履行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邮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非机动车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在本市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 , 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四十七条 (经营性拼加改装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违反废旧电池回收处置规定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随意丢弃废旧电池或者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 , 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罚 。
第四十九条(未经依法登记上路行驶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 已经取得外地牌证的非机动车在本市使用,未按规定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发现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
对无法当场提供车辆合法来源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 。
第五十条(违反通行规定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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