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成立与处罚范围的分析 贷款诈骗多少钱立案( 二 )

。根据常情常理,B某作为从业多年的银行工作人员,应能识别金额、数量、产品明显异常的合同,而且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对合同进行实质的调查核实,只进行了形式的审查,便同意发放贷款,可以推定银行工作人员对A某提供虚假合同存在明知 。所以,A某提交虚假合同的行为不足以使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
另外,“欺骗手段”必须是使受骗者产生认识错误的手段,而非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都能成为欺骗手段,所以A某的行为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二)A某提供虚假合同的行为与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漳州某银行工作人员B某的证言:“当时A某跟我们讲他的摄影公司需要一笔1500万的贷款用于日常经营,我们提出只要可以提供抵押物就可以正常放贷出来 。后来我们就把贷款所需要的资料告诉了A某 。2013年12月底左右,A某把两套房子的房产证原件提交给了我行,我行随后要求他们委托我们选中的几家评估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完后我们就按照正常流程给他们办理了贷款 。”根据《漳州某银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记载:“房产抵押物:房产1,抵押物价值(元):16433200,担保债权金额(元):9850000;房产抵押物:房产2,抵押物价值(元):1043600,担保债权金额(元):730000 。”
根据以上证据,银行工作人员是因为A某提供了足额、真实的房产抵押而发放贷款,而不是由于其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而发放贷款 。因此,A某提供虚假合同的行为与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三、检察机关认定2017年,福建省厦门市某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A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实施了骗取贷款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A某不起诉 。
四、法律解析本案检察机关作出了酌定不起诉的决定,认为行为人实施了符合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的欺骗手段,构成骗取贷款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
关于“欺骗手段”的认定问题,显然检察机关的观点与辩护人的不同,在此不再赘述 。然而检察机关认为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观点与现行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明显不协调 。具体理由如下:
(一)“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客观处罚条件一方面,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取得了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是构成要件结果,故“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不是构成要件结果 。

另一方面,“其他严重情节”需要行为人认识,如果将其作为客观超过要素,容易违反责任主义 。虽然“重大损失”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但法条中其与“其他严重情节”之间使用了“或者”一词,表明二者体系地位相等,也不宜将“重大损失”认为是客观超过要素 。
因此,“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不是构成要件结果,也不是客观超过要素,应属于客观处罚条件 。即行为人只要以符合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便构成犯罪,但还需具备“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的客观处罚条件,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追诉标准”实际上成为处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中的第(二)项是对“重大损失”数额的规定,其他三项则是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 。虽然“追诉标准”不是定罪标准,更不是处罚标准,可是由于“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是客观处罚条件,故上述“追诉标准”实际上成为处罚标准 。因此,根据“追诉标准”第(一)项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一百万元以上贷款的,属于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应科处刑罚
综上,具体到本案,行为人涉案金额已经远超“追诉标准”,属于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判处刑罚 。然而检察机关却认为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未到达判处刑罚的标准,明显与以上规定不协调,事实上否定了骗取贷款罪中关于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
另外,实践中,司法机关的会议纪要、意见和部分人士认为,提供了足额担保或者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不至于使贷款资金有最终损失的风险,可不以犯罪论处 。如前所述,这种观点实际上也是否定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并不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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