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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2014年3月15日实施以来,消费者的权益地位有了更完善的保护 。其中第五十五条的“退一赔三“赔偿性条款,更是一度成为热搜条款,亦导致该类案件的激增 。笔者统计了自新法颁布起本市涉“退一赔三“、“构成欺诈”的近700起案件,除去未上网的调解案件,其中法院认定构成欺诈,并判决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的不到总数的10% 。
此类案件一方面需要从消费者角度进行认定,一方面需要对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进行认定 。下文将结合案例从消费主体、性质、对象三方面进行分析 。
1、消费主体消法规定中的“消费者”包括个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个人消费者通常指日常公民 。单位消费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为了本单位职工生活而消费,如一些单位的食堂采购粮食等活动 。这类活动,真正消费的是职工个人,当属本法规定的“消费者”的范围 。二是为了生产经营而消费,即生产资料的消费 。这种情形的消费,不属于本法规定的消费范畴 。
案例1:谭某在某电动滑板车广告上看到宣传图片中标识了城市机动车道 。谭某购买后主张该滑板车不能在机动车道使用,认为经营者构成欺诈 。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行政规定,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可上道路行驶的范围均有明确规定,该些内容一经公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民应属明知 。谭某在广告用语与相关法律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也未积极咨询以消除疑虑 。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驳回了谭某的诉请 。
案例2:李某通过电商平台购买了正显版“特价cpu“ 。后发现并不是正品cpu,而是工程测试版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最先主动提出正显一词,对cpu有所了解 。且cpu正品价格可通过各大引擎查询得知 。最后,在聊天中卖家曾多次告知正式版的价格,最终李某以价格贵而未接受,可见李某应清楚其购买的cpu不是正式版 。综合以上,法院认定店家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 。
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主体认定不仅要结合在案证据,更要结合一般的社会常识进行认定 。“退一赔三”条款的惩罚力度大,如果购买大宗货品或者专业性货品后提起该类诉讼并胜诉,消费者将获得巨大赔偿,而经营者将遭受巨大损失 。当消费者进行前述消费时(如汽车、数码产品),不仅需要具备基本的社会常识,还应较平时消费更加小心谨慎,并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 。
2、消费性质所谓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满足物质、文化需要而进行的各种消耗过程 。相对而言,为生产消费而进行的活动,如企业采购原材料等,因当事人都属于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协商、谈判以及签订书面合同等方式确定交易条件,较少出现因受蒙骗而导致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现象,不适用本法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消法附则中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司法实践中,针对消费性质主要的争议点在于是否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 。
案例3:郭某观看东方购物公司播出的电视购物广告节目后,向商家连续订购坦桑石戒指 。后郭某向工商局举报,继而涉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某在本案前曾通过同公司购买产品,并至工商局举报并涉诉 。郭某再次购买同公司宣传的同一类商品时,应更加谨慎 。但郭某却再次在看到广告后立即购买了涉案商品,并向工商局举报 。后法院另查明该公司的不正当广告行为并不等同于欺诈,驳回了郭某诉请 。
案例4:倪某在某商铺购买葡萄干等涉案产品,以上产品均由A公司生产和配送 。倪某主张,以上产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标注内容虚假不真实 。法院经审理认定,倪某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对被告A公司发起众多诉讼,其相对于普通消费者更应尽到注意义务而作出审慎购买的决定,其仅凭主观质疑及标签瑕疵认为被告A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A公司的产品本身并无质量安全问题,结合在案其他证据驳回了倪某诉请 。
在司法实践中,多次购买同类产品并涉诉的当事人比例非常之高 。笔者将其分为两类:
第一类即案例3中的“普通消费者”,该类消费者仅对于已购买的产品产生怀疑或提起举报,后再次购买相同产品并涉诉,因其购买行为不符合一般常理及生活经验法则,第二次消费行为便很难认定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亦排除在本法保护的对象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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