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火行为的引导和管理,采用定时段、定地点、定人员、定责任、设置防火隔离带等措施,确保火灭人离 。
第三十六条 倡导鲜花祭祀、植树祭祀、网上祭祀等文明祭祀方式,减少森林草原火灾隐患 。在墓地较为集中的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构筑物设立集中祭祀点,引导村(居)民集中焚烧祭祀用品,并采取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
第三十七条 穿越森林草原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线路、通信设施、石油天然气管道等野外施工、运营、管理、维护等作业时,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易引发火灾的地段和地带设置防灭火隔离带和防灭火警示标志,负责及时清除管理范围内设施设备的安全隐患 。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八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森林草原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应当成立火场前线指挥部,负责制定扑火方案、部署扑火力量,组织开展现场扑救工作,划定火场警戒区 。
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前线指挥部同意,不得前往火场、不得干扰前线扑火指挥 。
第三十九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应当立即向县(市)和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报告 。
自治州、县(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应当遵循火情不明先侦察、气象不利先等待、地形不利先规避的原则,按照应急预案立即启动处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响应 。
第四十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需要,自治州、县(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
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应当根据火情及时协调森林消防救援、航空灭火力量参加扑救 。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征用应急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产生费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
第四十一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后交由火场前线指挥部组织人员负责看守火灾现场 。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或者政府新闻办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向社会发布森林草原火灾信息 。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三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应当对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及受害森林草原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 。
森林草原火灾调查和评估应当建立档案 。对较大、重大、特大森林草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草原火灾,由州、县(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建立专门档案,报上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备案 。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评残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因火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基本生活救济,并加大灾后心理辅导等援助工作 。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森林草原火灾及时查勘定损,按照理赔标准进行赔付 。
第四十六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灾后火烧迹地地质灾害隐患排查、评估和处置 。恢复火烧迹地的森林和草原植被,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修订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的;
(二)未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防灭火值班制度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森林草原防灭火项目资金的;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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