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证粮食供给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储存、轮换、应急动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 。
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包括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 。第四条 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动顺畅和调节有效 。第五条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备粮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
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储备粮储存企业应当对储存的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自治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政策性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
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的储存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督 。第九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先进储藏技术的应用、新型仓房和装具的推广进行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 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动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章 储备规模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地方粮食储备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区储备粮规模和品种 。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每3年核定一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储备粮规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购销计划,由承担自治区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人口,确定成品粮储备规模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第十四条 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 。储存的品种分为小麦(面粉)、稻谷(大米)、玉米和食用油等 。第十五条 收购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符合国家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的粮食 。
储存的成品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粮食管理等部门根据招标采购价或者收购价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 。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储存管理第十七条 储备粮储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未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储备粮的储存业务 。
承担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取得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的自治区原粮或者成品粮储存资格(以下统称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 。各类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农户储存自有粮食的除外 。
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承储企业申请储存储备粮的,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可以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选定 。第十八条 申请储备粮储存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辽宁省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一)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粮食管理部门对其仓库、检测、设备等实地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资料;
(六)银行资信证明 。第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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