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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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象范围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分为五类:
第一类: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第二类:县以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
第三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纳入乡村振兴部门监测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员、脱贫(享受政策)人员;
第四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第五类:不符合上述四类救助对象条件,但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简称因病致贫重病患者) 。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前12个月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个人自付达到或超过各统筹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二)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成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标准的;
(三)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条件的 。
同时符合多重救助身份的人员按待遇就高原则给予救助 。第二类医疗救助对象,今后因政策调整应退出医疗救助体系的,从其规定;纳入乡村振兴部门监测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员、脱贫(享受政策)人员在规定的过渡期内享受相应救助政策,过渡期后重新认定,符合救助条件的继续纳入救助范围 。
二、政策内容
救助对象依法参加基本医保,按规定享有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制度保障权益 。强化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综合性保障措施,精准实施分层分类救助 。
(一)实行资助参保政策 。全面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参保财政补助政策 。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群众按规定给予分类资助,确保应保尽保,其中:对第一、二类救助对象给予全额资助;对第三类救助对象按照90%比例给予定额资助 。对符合条件的新增救助对象应及时认定并资助参保,相关待遇从认定之日次月起执行;认定前个人当年已参保的,不再资助参保 。对享受定额资助的救助对象中因个人原因放弃参保的,应做好参保动员,提高其参保积极性;经相关部门多次动员后仍不按规定缴费参保的,视为放弃当年医疗保险和救助待遇 。
(二)实行大病保险倾斜支付政策 。发挥大病保险补充保障作用,完善大病保险对救助对象的倾斜支付政策 。对特困供养人员、孤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返贫致贫人口大病保险起付标准比普通参保人降低50%,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取消大病保险封顶线,切实提高大病保险保障能力 。
(三)实行医疗救助保障 。强化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功能,按照“先保险后救助”的原则,对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等支付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按规定实施救助 。救助费用主要覆盖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因慢性病需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长期门诊治疗(简称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费用 。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原则上应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医保支付范围的规定 。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外,各统筹区不得自行制定或采用变通的办法擅自扩大医疗救助费用保障范围 。
1.起付标准 。第一、二、三类救助对象不设救助起付标准,第四类救助对象按各统筹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确定起付标准,第五类救助对象按各统筹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确定起付标准 。
2.救助比例 。统一门诊特殊病种和住院救助比例,共用年度救助限额 。救助对象在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政策范围内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后个人自付部分,在年度救助限额内,第一类救助对象按90%比例救助,第二、三类救助对象按70%比例救助,第四类救助对象按60%比例救助,第五类救助对象按50%比例救助 。基本医保、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下的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也按规定纳入救助保障 。对未按规定转诊的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
3.救助限额 。全省统一实行年度救助限额设置,原则上按不低于各统筹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动态调整 。超过年度救助限额后,医疗救助基金不再支付 。
(四)实施倾斜救助 。对规范转诊且在省域内就医的救助对象,经三重保障制度综合保障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人员,由各统筹区每年度根据救助资金结余情况,依申请实行倾斜救助 。具体救助办法和标准由各统筹区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资情况科学确定,避免过度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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