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荣公司的制作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理由如下: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产品设计图、艺术作品等的复制 。仅指以印刷、翻印等形式使用图纸 。 , 并不包括根据图纸生产的工业产品 。首先 , 佐尚明舍公司主张涉案美术作品的制作完成于2009年2月 , 源于2009年1月的设计 。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唐云衣帽间”的相应设计 , 以证明其于2009年完成了涉案工程 。“唐韵衣帽间”的设计在设计结构和配件上与艺术作品“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相同 。其次 , 在著作权法意义上 , 所谓的复制 , 应该是指审美或艺术表现成分的复制 。因此 , 判断某种平面转立体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 , 要看立体对象本身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一般来说 , 大型组合式衣帽间产品往往会根据房间的墙面结构设计成L型、U型等不同形状 。橱柜内部根据收纳功能有多种不同形式的隔断、抽屉、橱柜 。柜与柜之间的组合位置一般根据订户的喜好、使用者、房屋结构、环境等因素自由组合 。而且大衣帽间家具柜内部的收纳空间的设计通常都是有固定尺寸的 , 这是这类产品的常见设计 。对称是家具设计和制造的基本原则 。其生产方式也采用机械化生产线和自动化生产线生产方式 。因此 , 中荣公司生产的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是实用工业品 , 其功能性和艺术性不可分割 , 不构成作品 。当然 , 中荣公司的制作不构成著作权人控制的复制行为 。再次 , 被告“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与涉案“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艺术作品存在以下区别:1 。L型衣帽间转角不同 , 被控侵权产品呈90度角 , “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呈45度角;2.板材颜色不同 , 被控侵权产品为棕褐色不规则纹理 , 为亮黄色 。“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红绿相间 , 主体微红;3.两个柜子里面空之间的隔断是不一样的 。且中荣公司还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韵红木”的衣帽间产品是其自行设计并独立完成的 。
综上所述 , 中荣公司生产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是一款实用的工业产品 。该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 其制作行为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 因此不构成侵权 。据此 ,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左社公司的诉讼请求 。
左明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 上诉至江苏高院 。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1.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 , 是指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本案中 , 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整体造型 , 以及板材色彩、纹路等设计的组合 , 金属配件的搭配 , 中式对称 , 融合了中西风格的各种元素 , 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 , 符合作品的原始要求 , 可用于工业批量生产 , 具有可复制性和实用性的特点 。因此 , 二审法院认为 , 左尚明舍公司主张的“唐韵衣帽间家具”美观 。
中荣公司认为 , 涉案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不具备独创性和艺术性 。它只是利用了这类家具常见的设计和通常的元素 , 将衣帽间常见的内部结构与公共领域常见的配件结合在一起 。因此不构成实用艺术品 , 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对此 , 二审法院认为 , 即使如中荣公司所主张的那样 , 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采用了相应的公知设计 , 且金属配件等相关配件也是一般配件 , 左尚名社公司结合上述要素设计了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 。这个过程涉及创造性劳动 , 如作者的选择、挑选、设计、布局等 。 , 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相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 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
左名社公司主张其权利客体是其设计的“唐韵衣帽间家具” , 而非“唐韵衣帽间组合橱柜立体图案” 。它只是利用设计图纸、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来证明涉案家具作品的创作时间和过程 , 展示家具的实物外观 , 而不是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限定在一张家具立体效果图上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 左尚明社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本案中的相关主张和陈述一致 , 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应予采纳 。一审判决将左社公司主张的权利客体限定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不妥 , 予以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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