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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可以作为实用艺术品获得版权吗?
——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
编者按:
本期《知识产权视野》刊登江苏高院审理的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荣恒盛木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
家具可以作为实用艺术品获得版权吗?《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将“实用艺术品”列为“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伯尔尼公约指南》 , 实用艺术品包括小摆设、金银首饰、家具、壁纸、装饰品、服装等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 , 如果实用艺术品的来源国不对其提供特殊保护 , 实用艺术品应作为“艺术品”受到保护 。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 , 但国务院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规定 , 外国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用于工业品的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 。对此 , 一般认为 , 我国著作权法既然对国外实用艺术品提供了著作权保护 , 也应当对国内实用艺术品提供同样的保护 。
目前 , 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 , 都将实用性艺术品归类为艺术品进行保护 。对此案 , 江苏省高院二审认为 , 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艺术作品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 , 可根据个案情况将家具设计纳入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 , 不宜将其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 。否则 , 既不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司法保护的立法目的 , 也不利于维护家具设计市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
童说 , 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 , 要强调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必须是物理上或概念上可分的 。至于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是一般的审美要求还是更高的审美要求 , 即实用艺术品的独创性标准是否与一般艺术品的独创性标准相同 , 历来众说纷纭 。有人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 , 因为它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双重特征 , 所以对艺术性应该有更高的审美要求 , 也就是有学者所说的“达到更高的艺术创作水平” 。还有一种相反的观点认为 , 实用艺术品属于“艺术品” , 其独创性标准与其他作品无异 。
由于对实用艺术品保护条件的理解不同 , 对涉案家具是否应当给予著作权保护存在较大争议 。比如本案一审二审对此的看法完全不同 , 这也凸显了加快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紧迫性 。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2013年)中 , 对实用艺术品的定义是“玩具、家具、装饰品以及其他具有实用功能和美学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雕刻的艺术品” 。但这一规定并没有规定“审美意义”的程度以及审美与功能的可分性 , 这就涉及到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标准 , 需要在修法过程中加以讨论和明确 。
目前 , 在纺织、家具、服装、家装等对设计创新要求较高的行业 , 市场竞争激烈 , 权利和行为边界不清 , 设计抄袭现象严重 。这个行业反应强烈 , 保护创新的呼声很高 。二审认定涉案家具产品为实用艺术品 , 给予著作权保护 。对比上述两个标准 , 为案件的艺术性采用了“具有一定美学意义”的中间标准 , 以体现鼓励家具行业创新发展的司法导向 。当然 , 涉案的保护标准必然会有争议 , 二审没有分析涉案家具的实用性和艺术性是否可以分开是不足的 。此外 , 本案中 , 原告主张保护的实用艺术品与实用艺术品的设计图案之间的关系 , 如果采用设计图案进行保护 , 产品本身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 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发布此案例 , 供研究参考 。
[裁判要点]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 , 是指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如果家具设计具有一定的美学意义 , 并符合作品的原始要求 , 则可以认为是实用性的艺术品 , 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
[案例信息]
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5)苏智民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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