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标准化管理办法( 四 )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 , 指导和监督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 , 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分类监管机制 , 严格执行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物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的强制性标准 。
第三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实施情况 , 指导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方标准的评估、审查工作 。
起草单位未能及时完成起草任务的 ,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履行职责 。监督员不及时履行职责的 ,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地方标准项目 。
因情况变化不再需要继续实施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 ,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终止地方标准项目 。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业特点和社会关注的问题 , 组织开展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抽查和对比研究 , 并公布有关信息 。
第三十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的 , 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 , 由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构解决 。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和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 依法受理投诉和举报 , 并及时处理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四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制定地方标准的 , 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有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四十一条社会团体、企业未依法对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号 , 并按规定予以公布 。
第四十二条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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