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鲁兹风云 科鲁兹分期付款

【 基本案情】
被告马某琢之妻梁某蓉于2015年7月17日与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博盛公司”)签订了“西安租车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成立了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镇巴分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由总公司决定注销,同时经西安博盛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在镇巴县设立“镇巴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巴博盛公司”)并由该法人全权负责该地区的相关业务 。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二手车交易咨询服务 。梁某蓉于2017年9月22日与陕西博盛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博盛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 。其内容及业务与西安博盛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相同 。被告马某琢给单位同事丁某清介绍宣传称自家开设了“镇巴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有资金可投资购买小轿车逐步返还利润,丁某清听后对此很感兴趣,并给其胞姐丁某介绍,丁某听后感到有利可图,便于2015年9月21日给马某琢转款12.1万元,付现金5000元,计币12.6万元,马某琢于2015年10月28日拿着一份盖有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制式空白合同,在镇巴县 *** 局办公室,让丁某与其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其合同主要约定:丁某(甲方)所购汽车品牌车型为:雪佛兰牌科鲁兹,颜色为黑色,车牌号为陕AC6 *** 9,双方约定价180432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周期为三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该汽车双方约定价中的54432元,西安博盛公司(乙方)按36期分期支付给甲方,每期应付金额为1512元 。第36期结束 。乙方将双方约定价中余下款项12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将该汽车的产权过户给乙方,该车车牌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过户费用双方各承担50% 。甲方拥有该汽车分期付款期间的所有权,保证该汽车的手续齐全,没有不良记录和隐患,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 。该车由乙方协助购买,没有不良记录和隐患 。该车辆在乙方分期付款期间,若该车出现盗抢或其他交通事故,如需甲方配合调查的,甲方必须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乙方对该车辆有实际使用权,并负责维修、保养、年检费及认购车辆还款期间第二年及第三年的保险费用 。乙方应每月6日将该车辆双方约定的月支付金额汇入甲方账户(每期支付款标准为1512元),首次支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共计36期 。乙方承担该车辆的一切风险 。该车辆合同执行期间,甲方不得终止合同,否则必须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乙方必须按照约定日期将每期支付金额汇入甲方账户 。如逾期七个工作日,乙方须按当期支付额的5%支付滞纳金给甲方;如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乙方补齐实际销售价的折旧差额部分 。因原告丁某未与乙方见面签订合同,故要求被告马某琢在合同上签字担保 。马某琢便在合同备注处注明:“镇巴公司保证合同期满乙方能够按合同履行义务,本合同理赔事宜甲方全权委托给马某琢代为办理”,并签名注明日期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琢便将该合同邮寄给西安博盛公司并于2015年11月4日将收到丁某的购车款12.6万元转账到西安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盈个人的银行卡上 。原告丁某于2015年11月3日将第二辆购车款12.6万元转入被告马某琢个人农行卡账户上,并于2015年11月12日在被告马某琢之妻梁某蓉开的门店(苗乡广场)签订了第二份“汽车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与之一份合同相同,只是所购车辆车牌号及时间不同,其车牌号为陕AC56Y3,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 。该第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琢又将该合同邮寄给西安博盛公司,并于2015年11月12日将丁某转入的购车款12.6万元转账到西安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盈个人农行卡上 。原告丁某将二份汽车买卖合同签订后,2个月后西安博盛公司便将购买的两辆车的***证、购车发票、税务发票及保险单邮寄给马某琢,马某琢收到后,随即交给了原告丁某保管 。西安博盛公司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每期给丁某农行的账户转款1512元,共转款20期计币30240元;西安博盛公司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每期给丁某另一个农行的账户上转款1512元,共转款20期计币30240元 。丁某所购两辆车西安博盛公司共给丁某转款60480元 。镇巴博盛汽车公司成立后,梁某蓉为挂名法定代表人,未参与经营,实际经营人为马某琢,到2017年8月23日后西安博盛公司就再未给丁某转款了,原告丁某经多次询问被告马某琢,马某琢均告知原告因公司暂时资金链断裂,很快就会好的,直到2018年5月,被告马某琢才告知原告丁某说总公司人去楼空,此事与本人无关,致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买卖合同到期应支付的下差车款29.8872万元(不含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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