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则不会遵守法定的人数上限,并时常通过欺诈、不负责任的高额返利承诺等方式,吸引尽可能多的投资者投资 。
(四)投资收益是否固定、风险是否揭示
一是合法私募,私募基金作为一种投资产品,存在经营、技术上的各种风险,投资者必须自行承担相应风险,故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发起人在募集过程中不得承诺任何形式的固定收益,同时私募基金发起人应当向投资者揭示投资风险,并明确提示投资收益无法保证、投资本金可能出现亏损 。
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其行为人往往会向投资者不负责任地宣传投资的可靠性,并承诺高额返利 。
(五)发行人是否积极履行谨慎管理义务
一是合法私募,私募基金发起人作为发行主体,有义务保证其发行行为的不公开性 。必须主动地使其发行行为合法合规,不能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 。因此,对于从事合法私募的基金发起人而言,其会主动地按照法律法规对其私募发行作出调整,力求发行行为符合私募的基本条件 。
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行为人只关注资金的募集效果,对于募集方式是否公开、是否合法、合规,通常持放任、不干预的态度 。这也是实践中一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当事人在遭到公安机关调查后想要以此逃避刑事责任的借口 。
三、典型案例
甲某于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在某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返利为诱惑,通过给广场舞舞蹈队发放统一服装、召开理财会及亲友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该公司的实力、发展前景,吸引投资人签订《投资顾问合同》、《私募基金合同》、《艺术品委托交易合同》等形式进行投资,在此期间累计向1062人非法吸收资金229,670,000.00元 。
法院认为,甲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甲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甲某为公司总经理,对推广行为并未参与因此没有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其系公司业务主要负责人,且任职期间公司并无其他主要业务,因此即便甲某并未直接参与公开推介的活动,其仍应明知相关活动的存在而未作出任何管理的行为,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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