渡船 *** 出售,二手渡车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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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之一条 为维护本省乡镇渡口、渡船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库、湖泊、港湾及沿海岛屿设置的渡口、渡船(琼州海峡轮渡码头和渡轮除外)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渡口、渡船的管理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局及其所属机构依据本规定对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 *** 应当指定人员根据本规定对辖区内渡口、渡船实施监督管理 。
企事业单位在可航水域设置的趸墩、渡口、渡船、自用船、亦渔亦渡船舶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 *** 指定的单位或者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管理,并接受省交通安全机构和辖区港各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 *** 申请,经当地港务监督机构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 *** 批准,并报送市、县、自治县***机关备案 。跨市、县、自治县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经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 *** 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各有关市、县、自治县***机关备案 。
在水库内设置渡口的,必须先经水库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本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
设置营业性渡口的,必须到当地市、县、自治县工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经营营运渡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然后再到当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渡船的营运业务 。
渡船在沿海边境地区从事渔业、运输业、旅游业等活动的,应当依照《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台阶、牢固的系缆桩、趸墩或者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者设施 。夜间渡运时应当有良好的照明设备 。第七条 从事渡船修造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认可,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的认可证书 。第八条 从事渡运的渡船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的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证书,并按规定期限申请船舶检验部门检验 。
非渡船确因需要临时渡运人员或者货物的,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领取渡运证书并报港务监督机构备案 。严禁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的非渡船载客渡运 。
渡船的 *** 、报废、灭失、抵押、租赁等必须持乡镇人民 *** 出具的证明到港务监督机构和船舶检验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在明显处标明船名和核定的装载定额,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使用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 。第十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足船员或者渡工 。船员或者渡工必须经业务技术培训,取得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
渡船应当按规定的航线定点渡运,船员或者渡工必须在规定的航线或者航区内任职 。
渡船必须定期到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办理签证 。从事营运的渡船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规费 。第十一条 严禁渡船超重载渡 。运送物资时不得超高、超宽、超载重线装载 。
牛、马等大牲畜必须指定专人专船渡运 。第十二条 渡船必须在停稳靠牢后方能上下人员,并待乘客按指定位置就位后方可开航 。渡船工作人员应当维护乘渡人员的上下秩序和渡船的航行秩序 。第十三条 渡船航行中渡工或者船员应当认真了望、谨慎操作、安全会让,不得抢航和强行横越;夜航时必须按规定显示号灯;遇大风大浪、浓雾、暴雨、洪水、急流等恶劣天气、环境危及渡运安全时,必须停止渡运,严禁冒险航行 。第十四条 遇节假日、集市等渡运高峰期,渡口管理部门、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合理安排渡船,维护渡口现场秩序 。必要时当地 *** 应当加派交通管理人员、***人员协助维持现场渡运秩序 。第十五条 渡船不准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确需渡运危险物品的,必须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办理,并于每次运输之前向所在辖区的港务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专次渡运,并严禁与乘渡人员同船混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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