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三 )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配建共有产权住房首次登记时,不征收增值税及附征税费、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 。
通过配建或盘活存量房源的共有产权住房无偿转移至专营机构名下时,增值税征收品目按建筑物(二手房),以划转金额(零)作为计税依据;土地增值税按转让旧房及建筑物(非核定方式)征收,收入确认与增值税收入确认方式一致(零),扣除项目金额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重置成本法)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印花税税目按产权转移书据,以划转金额(零)作为计税依据;对专营机构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
购房人购买、增持产权份额(含全额)及专营机构出售、退回、回购、持有环节产生的税费,在国家政策不变的前提下,由税务部门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税收征免,并出具相关手续 。
第五章 事务管理
第十八条 共有产权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未满5年的,可按购买时市场价格增持产权份额 。签订合同满5年的,应按届时市场价格增持产权份额,届时市场价格由专营机构委托第三方独立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后,报市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购房人签订合同满10年仍未购买完全产权的,应按政府持有产权份额所占相应面积缴纳房屋租金,租金标准由专营机构依照届时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并收缴,租金标准以每年第三方独立专业机构评估为准 。
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满5年且取得完全产权后,共有产权住房方可上市交易 。共有产权购房人在取得完全产权之前,其本人及配偶不得另购住房 。除继承外,购房人及配偶通过购买、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应当增购共有产权份额并取得完全产权,或由专营机构回购其共有产权住房 。共有产权购房人因自身原因退回所购住房的,购房家庭成员应达成一致意见并提出申请,退回住房的现状应当符合继续销售的条件,由专营机构按照购房人的实际出资额退回相应购房款,房屋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退回的住房继续作为共有产权住房销售 。未经专营机构同意,共有产权购房人不得擅自分割产权份额、出售共有产权住房 。共有产权购房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
第十九条共有产权住房在购房人与专营机构完成不动产登记合同备案后,不得变更不动产登记权利人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专营机构核对同意的除外:
(一)购房人结婚、子女出生,可增加其配偶、子女为共同权利人,但共同权利人不得另购、受赠其他住房;
(二)购房人离婚,可按照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判决书,变更其配偶为权利人;
(三)购房人死亡,可按照继承公证书,变更其配偶或子女为权利人,但变更后的权利人不得另购、受赠其他住房 。
因离婚、死亡、人员增加或减少等原因需要调整购房人的,共有产权住房家庭应向专营机构书面申请,专营机构应将核对结果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再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变更登记联络单 。
第二十条专营机构取得的房款收益,经市政府批准可专项用于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管理、收购、回购等相关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共有产权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首次登记前,应按照大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并代交业主应交维修资金 。在产权与管理权无偿移交给专营机构时,由专营机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业主应交维修资金 。共有产权购房人,按照大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向专营机构支付其应交维修资金 。共有产权购房人退回所购住房的,由专营机构按照购房人交存维修资金数额退回相应维修资金,并在再次销售共有产权住房时按照相同额度向购房人收取 。
第二十二条共有产权住房的物业服务、供暖等费用,全额由购房人承担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共有产权住房申请人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经核对申报不实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购房资格并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一经查实,须腾退所购共有产权住房或补缴届时商品房差额价款,并将其失信信息纳入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四条对实施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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