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四 )


第四十二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超支的自理 。
第四十三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的医疗费用 , 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 , 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 , 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具体结算办法 ,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部门制定 。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卫生、药监、物价等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 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考核 , 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资格审核;考核不合格或者审核不合格的 , 取消其定点资格 。
第四十五条 市卫生、药监、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规定和要求 , 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 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 , 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调整药品价格,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
第六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十六条 建立大额医疗保险 , 帮助职工、退休人员减轻大额医疗费用负担 。
大额医疗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或者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代表职工、退休人员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与之签订协议 。
第四十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月缴费标准,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其中退休人员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代扣代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
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投保 1 个月后,开始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的 , 不得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
第四十八条 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在 1 个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的部分,属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但累计赔付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最高限额 。属于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的,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赔付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执行 。
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包括参保人员月缴费标准、起付标准和医疗费用的负担比例以及累计赔付的最高限额等,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
第四十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用以补助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4% 以内的部分 , 可列入成本 。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第五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37 号)规定执行 。
第五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可建立本单位职工医疗互助保险,用以补助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
职工医疗互助保险指导意见 ,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制定 。
第五十二条 建立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帮助特困人员减轻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
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 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 , 从欠缴之日起,每日按欠缴金额的 2‰ 加收滞纳金 ,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给职工和退休人员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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