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对出轨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是根据什么法律规定的( 二 )


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延长 。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
理解与适用
认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否为共同财产时,应以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该项财产性收益为判断标准,而非以权利本身的取得为判断依据 。如果一项知识产权于婚前取得但并未明确财产性收益问题,而是于婚后才确定的,则该项财产性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同样的,如果一项知识产权于婚内取得但未明确财产性收益,离婚后才实现财产性收益,则该项收益只属于知识产权人所有,原配偶无权要求分割 。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
理解与适用
军人离休、退休或复员转业时,国家会发放一定数额的金钱补贴 。将军人的这些补贴按年份分成若干等分,将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款项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用70减去军人入伍时的年龄,按此期间将一次性费用分成若干等份,每一份的份额可以视为军人入伍的年平均所得 。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
理解与适用
由于本条中涉及的有价证券的具体价值经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本条从数量入手,在夫妻之间按比例分配,具体的交易操作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若上述权利法律法规限制其转让的,法院不应对其分割,告知当事人待法律法规允许转让时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
理解与适用
适用本条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1款以及第17条虽然作出“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等规定,但该配偶如想真正成为公司股东、合伙人的,必须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规定的程序、条件办理,而并非直接依据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即可当然取得 。
本条第2款是关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对于后者,应从严掌握,而不能作扩大解释 。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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