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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
评论和分析
如果提单中规定了支付运费,那么在目的港放货后,承运人是否有权向托运人收取运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类似的海上运输纠纷屡见不鲜 。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收货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确定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
一个
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收货人附属物
承担有条件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立的 。从传统民商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收货人没有参与运输合同的签订,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但基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需要,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和各国海商法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将收货人规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特殊主体 。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将收货人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照提单的规定确定” 。实践中,收货人的提货权可能来源于登记的运输单证中的明确记载,也可能通过合法持有记名提单或无记名提单而取得 。收货人的义务可以包括及时交货、支付运费、滞期费、滞期费和其他与装卸有关的费用等 。然而,上述“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是否应当无条件地承担提单所代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收货人规定的义务?在这方面,从《海商法》第78条的简要规定中无法得出明确的结论 。
[1]本条所指的收货人一般是指除托运人以外的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包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
我们认为,运输单证中所载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的义务应当是有条件的 。
第一,收货人没有参与运输合同的签订,要求其无条件承担运输合同和提单中规定的义务是不合理的 。
在一种情况下,海上货物运输单证中收货人和通知方的记录一般由托运人提供,承运人没有办法也没有义务核实这一点 。如果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并不知道或不同意其作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的事实,仅凭提单中的记载要求其履行提单中的义务自然是不合理的 。[2]另一种情况是,单证持有人有时基于交易或单证关系持有提单,其目的不是进入运输领域,从承运人处提货,而是作为中间持有人转卖或质押货物 。如中间商、银行等 。[3]强行要求前述单证的持有人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无疑会对其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并可能影响提单的流通和转让 。此外,即使对于希望收货的收货人,也应在知道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后,赋予其选择权,决定是收货并承担运输合同中的义务,还是放弃货物不加入运输合同 。
[2]在(2013)胡商第1747 A.P .穆勒-马士基A/S/S .诉河南省通许县金奥供应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向境外买家销售一批大蒜,原告为承运人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检疫原因未能申报进境 。原告随后签发了以被告为收货人的提单,并将大蒜运回中国,之后大蒜被海关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集装箱逾期使用费和货物装卸费 。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理由是被告不知道或不同意收货人的身份 。
[3]大连海事大学运输法课题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统一公约研究》,第209页 。
其次,在海上货物运输中,除非提单持有人主动行使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否则承运人对收货人的判断存在诸多障碍,要求收货人无条件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 。
由于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可转让性,当提单持有人放弃货物,不主动联系承运人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承运人无法判断谁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也不知道向谁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 。即使在登记的运输单证上明确写明收货人的情况下,如果收货人不主动联系承运人目的港的代理人,承运人要找到收货人就如同大海捞针 。
此外,在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和一些国际公约中,对收货人承担海上货物运输义务规定了某些条件 。根据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 [4]条,提单持有人或有权提取货物的一方承担运输合同项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要求提取货物或根据运输合同提出索赔 。《鹿特丹规则》第58条[5]也明确规定,非托运人的持单人,如果没有行使运输合同下的任何权利,不能仅仅因为他是持单人就对运输合同下的任何赔偿承担责任 。此外,德国和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了收货人支付运费、滞期费等的义务 。自他提取货物时开始,相应费用的支付应根据运输合同或提单确定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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