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rrier release什么意思 telexrelease( 四 )


前述法律规定均以提单的规定作为调整承运人、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 。如果支持方只是在与提单相关的运输合同中设定了收货人的义务,而提单中没有相应的记载,那么承运人就无权要求收货人承担这一义务 。
近年来,为了避免因提单流转缓慢而导致的目的港“货物等待清单”的延误,节省单证成本,国内很多货主选择通过电传放行的方式放行货物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电放提单,目的港的收货人或许可以凭电放提单复印件或身份证明提货 。在电放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是否仍应承担提单上注明的运费到付的义务?《海商法》第78条能否适用于这种情况?
我们认为,在电放货物的情况下,电放提单仍然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收货的功能,但只具有两个特征 。第一,电卸提单是记名提单,不可转让 。第二,在电放情况下,承运人在接到托运人指令后向收货人放货时,收货人只需凭识别即可提货(一般来说,电放盖章为“电放”时电放盖章为“已上交”,收货人需要通过传真或电放提单复印件提货) 。
上述电卸提单的第一个特征,也是普通记名提单的特征 。从《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来看,记名提单和可转让提单之间没有区别 。因此,在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下,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根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 。前面提到的德国和瑞士的法规也没有区分提单是否可以转让 。因此,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在积极行使提单项下的权利时,仍应承担提单所载的义务 。
关于上述电卸提单的第二个特征,是否意味着收货人只凭身份证明提货,收货人可能不知道电卸提单中为其设定的“支付运费”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收货人是否还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我们认为,一方面,收货人前来提货或者以其他方式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时,应当承担提单所设定的义务,收货人有义务向托运人和承运人了解提单记载的事项;另一方面,既然承运人已经在提单中写明了支付运费,就意味着承运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运费收取风险 。收货人主张提单权利时,承运人有义务及时告知其支付提单记载的运费的义务,主动向其主张运费,通过对运输单证和货物流通的实际控制,降低运费收取风险 。因此,上述电放提单的两个特征不应影响收货人根据《海商法》第78条支付提单中记载的运费到付义务 。
本案中,原告作为NVOCC,签发了一张“支付运费”的放电提单 。同时,实际承运人向原告出具了正本海运提单 。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海运提单的,应当在向收货人追偿运费后,将正本海运提单交付给收货人 。但其出于与收货人代理人长期合作的信任,在未追回运费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的7票海运提单原件交付给收货人代理人,从而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原告因迟收运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
(3) NVOCC对货物没有完全控制权,不影响运费支付义务的判断 。
在所涉及的运输中,一票货物是比较特殊的 。如果原告仍持有正本提单,货物将由船公司在目的港放行 。原告认为货物在实际承运人的控制之下,其作为NVOCC,只能通过实际承运人间接控制货物 。如果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原告即使持有全套正本海运提单,也无法控制货物的实际流通,收货人直接从实际承运人处提货,不支付运费 。原告认为,作为NVOCC,在放货方面不存在过错,在收取运费方面也不存在延误,因此承担本案运费损失有失公允 。
我们认为,首先,支付运费的收费方式本身就意味着收费时间的延迟,也增加了后续承运人向收货人收取运费遇到障碍的风险 。既然提单规定了支付运费的收费方式,说明这是双方约定的体现,承运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运费收取风险;其次,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角度来看,一旦收货人前来提货,支付提单所收运费的义务自然由收货人承担 。至于承运人是否有机会或可能向收货人收取运费,承运人收取运费是否有过错,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第三,在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NVOCC无法追回运费的情况下,NVOCC并非没有救济途径,可以通过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主张相应损失 。
因此,运费支付义务的主体与NVOCC能否实际控制货物无关 。至于NVOCC,它只能间接控制货物的流动,这是支付NVOCC提单上注明的运费的一种风险 。我们建议NVOCC在支付运费时谨慎选择付款方式,并通过尽可能控制单据和货物来降低这种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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