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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4年2月18日进入合肥经开区某钢板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其依法缴纳五项社会保险 。王某于2015年3月离职,并于2015年 4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补办在职期间社保 。公司提出反请求 , 要求王某返还2014年2月-2015年3月社保补贴6146元 。
【裁决结果】
支持王某补办在职期间社保的诉求 。驳回公司返还社保补贴的反请求 。
【法律评析】
【企业要求员工返还社保补贴,应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公司应当为王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公司虽在2015年1月——3月的员工工资表构成中标注,根据王某的工作情况每月支付其社保补贴 。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社保补贴的方式履行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每月补贴的数额亦不明确,故对公司要求王某退回其已支付的社保补贴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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