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田某认为 , 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属无效协议 , 律所无权要求自己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代理费用 。
田某的抗辩是否成立?从田某的抗辩中可以看出 , 双方争议的焦点无非是围绕着《风险代理协议》的效力问题 。即是否属于附条件合同 , 以及所约定的60%的标准是否有效 。
1、是否属于附生效条件
按现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原《合同法》第45条)
但结合本案双方《风险代理协议》第五条的约定 , “换车或退车”的表述属于律师代理费用的计算方式 , 即60%计算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 。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 其所附条件是否成就 , 将直接影响合同是否生效 , 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已产生法律约束力 。
结合本案中《风险代理协议》签订的目的 , 以及双方就委托、代理事项的履行情况 , 足以认定该协议并非附条件合同 。
2、60%的约定是否有效
本案在审理中 , 法院对该争议的主要观点如下:
(1)关于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的问题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虽明确了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 但本案中田某委托事项 , 属于可以适用市场调节价的范围 , 即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比例及方式 。
而且《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第一条也进一步明确了 , 本案涉及的委托事项 , 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适用范围 。
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中 , 也体现了对律师服务收费领域取消政府指导价 。
因此田某委托律所的代理事项 , 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 , 并无不当 , 属于可由缔约双方通过自愿协商 , 予以自主确定的范围 。
(2)60%的比例是否妥当
至于田某辩称60%的比例 , 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关于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 , 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规定 。
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在性质上系行政性规范 , 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 并且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并不直接导致民事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问题 。
而且根据前述规定 , 律师服务收费既然实行市场调节价 , 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 。因此 , 虽然风险代理比例超出了30%的规定 , 但该比例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 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
另外 , 《风险代理协议》签订后 , 田某也依约支付了基础费用 , 且一直到案件执行完毕之时 , 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 , 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在签订过程中 , 存在“隐瞒、欺骗”等情形 。
而田某主张律所未告知其政府指导价的抗辩 , 因其委托事项本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适用范围 , 律所对此也并无告知义务 , 故不构成隐瞒 。
案件结果法院经审理后 , 认为田某的抗辩并不成立 。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合法有效 , 且委托事项业已办理完毕 , 田某应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用 。
同时法院认为 , 双方约定的风险代理费计取基数为除去换车或退车外 , 额外增加的赔偿额 , 因田某最终并未选择退换车辆 , 而是一次性获赔1053900元 , 故认定田某在诉讼中得到了赔偿款1053900元和涉案车辆;终审判决增加的款项为702600元(赔偿款1053900元-车款351500元)和未更换的有质量问题的车辆的价值 。但因双方均未对该车辆价值申请评估鉴定 , 具体款项不明 , 故法院对该部分价值不予审理 。
最终认定田某通过诉讼额外增加的款项应为702600元(赔偿款1053900元-车款351500元) , 判令田某以此为基数 , 按60%的比例 , 向律所支付代理费421560元 。
结语不知大家看了这个案例有何感想?其实单纯从签订协议的角度来看 , 法院审理结果也并无太大问题 。既然是实行市场调节价 , 那就应遵循市场交易的规则以及民事行为中 ,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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