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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丁某某系合肥经开区某制造公司员工,从事打磨工工作 。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用铅笔书写“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但又用签字笔在同一位置书写“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2015年1月9日12时01分下班途中,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董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丁某某于2015年3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 。
【裁决结果】
确认丁某某与某制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
【法律评析】
【员工与企业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出现不同时间段表述,应如何采信?】丁某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期限一栏上的铅笔字、签字笔书写的内容同时存在,故丁某某无法通过合同约定知悉其劳动合同到期日 。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1日合同到期终止,但其并未向丁某某提供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也没有工作移交单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终止的证据 。故对公司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到期终止的主张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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