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集体的企业所有权如何被侵占?
在集体企业改制中 , 如何认定侵占财产 ,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 , 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 ,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 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 ,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 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 , 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 , 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家资产重大损失 , 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 , 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
其实 , 上述规定并没有新意 , 仍然是针对具体的财物而言 。如果行为人把企业所有具体的东西都转走 , 那侵害对象还是企业 。这时候 , 尽管企业背后的集体利益受损了 , 但我们不会直接把集体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侵害对象 。
回到笔者开头提到的案例 , 集体企业改制成私人持股的公司 , 先做第一种假设 , 企业员工偷偷地去把企业改制成公司 , 直接以企业改制时的净资产为根据确定注册资本 , 并在几个员工之间分配了股权 , 集体该享受什么权利 , 还是什么权利 , 这是侵占行为吗?笔者认为 , 不能定侵占财产类犯罪 , 尽管他们改制成公司 , 但集体没有因此受损 。这时候 , 如果集体很在意工商登记 , 去变更回来就行了 , 不能说成行为人把集体企业改成私人公司 , 因此侵占了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以及集体的企业所有权 。
在此还需要说明的一点 , 集体行使权利 , 不以工商登记为必要 。工商登记不一致 , 只不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
如《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 ,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 , 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 ,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也规定:“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 , 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即使集体把整个企业承包给别人 , 所有权仍然保持不变 。
第二种假设是 , 在第一种假设的基础上 , 把集体的企业所有权在员工之间进行分配 , 集体完全被排除出公司了 , 企业完全变成私人控制的公司 , 该怎么定性呢?员工非法占有集体的股权 , 这时候 , 集体去工商局把股东信息变更回来 , 那也起不到什么作用 , 道理如上 , 工商登记并不起到决定性作用 。
我国并没有“侵占企业”这种说法 , 只能是侵占具体的财物 , 要么是侵占股权/企业所有权 , 要么是侵占企业上的财物 。在这里 , 企业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 , 转化为股权后 , 本应由集体享有 , 但是 , 员工具有非法占有集体的企业所有权的行为 , 不一定定职务侵占罪 , 如果利用了集体的职务之便 , 那可以定职务侵占罪 , 这时候的被害单位是集体 , 而不是公司 , 客体是集体的企业所有权 , 而不是企业的财产 , 如果没有利用这一便利 , 那可能是盗窃罪或诈骗罪 。
第三种就是本文开头的案例 , 员工是重新出资 , 按照新出资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及其股权比例 , 同时 , 他们开始每年给集体固定的费用 , 集体终于从十几年没有分红到零的突破 。他们虽然重新出资 , 但通过控制公司 , 从而使用了企业原有资产 , 实际上他们的股权价值要大于另行设立公司的股权 。这可能是被认为他们非法占有全部集体资产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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